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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 ——衡平法的特定历史使命:“补充与配合”普通法

时间:2024-03-04 16:58:07 作者:萌眼探世界

前言

衡平法产生于普通法体系僵化之时,并与普通法走过了几个世纪的平行发展时期,即使期间合作与冲突共存;但不可否认的是,衡平法逐步规范化直至形成体系这一历史过程和对普通法的纠正补充及促进普通法变革的作用,是非常值得我们研究的。

所以,这一章我们主要论述衡平法在程序、实体、救济方式等方面对普通法的纠正与补充,这无疑将对我们深刻了解衡平法内在的运作机制和与普通法的关系问题会有很大帮助。



衡平诉讼程序

相较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衡平法的诉讼程序表现出了极大的灵活性,并且非常“强势的”弥补了普通法的不足,大致流程如下:首先,诉讼的开始起于原告向大法官法庭提交的诉状,原告需在诉状上详细陈述案情,并写明要寻求大法官的救济。

这时,大法官法庭会被要求对被告发出一个接受询问的“传票”,并且要求其出庭。如果被告接受传票之后拒绝出庭,那么他会被以“藐视法庭罪”拘捕;如果他出席法庭,他有权对原告的诉状做出答辩,这些答辩会被记录在册。



他还可以对诉状予以回应,并有对诉状提出异议、申辩、否定诉状中的主张真实性的权利,并提出案件事实的权利。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也可以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辩驳,被告针对原告的辩驳进行再答辩,如此循环,一个案件中甚至可能出现原告的三次答辩且二者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诉状进行修改。当诉答程序完成后,就进入了取证阶段,当事人双方请各自的证人出庭,这些证人需要进行宣誓,证言要被记录下来且存档。

这些证言会经过主事官的整理并出具报告,大法官凭借报告做出最后的判决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那么就进入“复审”或“上诉”阶段。

在此期间,如果双方当事人以某种方式和解,大法官就不必出具判决而是转交仲裁部门仲裁。自伊丽莎白时期,大法官法庭的诉讼程序日益固定,几乎与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诉讼程序没有任何区别。

讲到大法官法庭一般的诉讼程序,有些细节还需我们注意。衡平法审理这些请愿,有其特殊的程序,尤其应注意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首先,这些请愿的司法管辖范围是属于大法官庭的,而不属于普通法法庭管辖:司法程序不是死板而是正式的,法庭上不需要使用原始令状,审讯开始于原告非正式的请愿,请愿书既可以写成诉状也可以是口头的。

通常情况下第一个步骤是颁发传票的令状,这是对应出现在大法官法庭人员的一个召集,未出席者就会被收取罚金,不出席的被告就会受到藐视法庭的审讯。“法庭上的答辩是用英语进行的,那些用于普通法法庭上的简洁和灵活的措词也会被使用。”

证据主要来源于对证人的审问或是成文的证词,这里不设置陪审团,法庭会制成一个档案来记录案件的信息。“大法官法庭是经常开放的,开放的时间不取决于开放的周期或是规定的出庭日,为使其更具有便利性,法庭尽可能的去遵守。”

它可以随处被召开,甚至召开在大法官的私人官邸或是在法庭之外。所有的这些优点都使中世纪的大法官法庭提供了快捷且廉价的司法援助,也因此大法官法庭越来越受到臣民的拥戴。

至此,我们已经对衡平法的司法程序作了大体的的了解。到了19 世纪,英国进行了司法改革,这无疑对二者的司法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司法改革对衡平法和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与和并,结束了平行发展的“双轨制”的诉讼程序而转向融合。

但两者在诉讼程序的融合并不代表着程序上的简单相加,而是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绝大部分被取代了,衡平法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优势成为现代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纵观二者发展的历史,普通法诉讼程序成型于衡平法诉讼程序之前,两种诉讼程序并行一段时间之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逐渐被后起的衡平法诉讼程序所取代。

这说明,以形式主义和技术性著称的普通法的诉讼程序逐渐让位给了以公平和伦理为特点的衡平法诉讼程序,同时也说明,实体法和程序法在适时发展并且其关系也发生了变化。

衡平管辖权

14-15世纪,大法官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还没有被具体的界定,凡在普通法庭个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公正解决的民事、刑事案件,大法官法庭均可受理。

但由于都铎王朝时期,刑事法院接管了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大法官法庭的管辖权仅仅只限于民事诉讼为主了。大法官法庭的衡平民事管辖权主要包括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三类。通过了解这三类管辖权,我们能更好的理解衡平法对普通法的补充与配合问题。

  • 专属管辖权

专属管辖权顾名思义指的是由大法官法庭创造且普通法无法实施,只有大法官法庭所独有的权利。其中信托最为典型,另外还包括衡平抵押权、衡平法上的赎回权、婴幼儿和监护人、已婚妇女的财产分割等。

信托,在英国最早被称为“受益”。早在 12、13 世纪,封建主为了逃避缴纳土地税的义务,就把他拥有的土地转交给土地受托人。

受托人对外就拥有了这一土地的所有权,但对内他应该让授予人在世时拥有土地所有权并受益,但如果授予人亡故,其继承人成人后要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式处理财产按照普通法来说,受益人是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当受托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授予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因为没有相应的令状,普通法就无法受理这类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大法官法庭就能对此提供帮助。按照衡平法,这认为是违反“良心”的犯罪,虽然根据普通法原则,受托人应拥有财产,但“在衡平法上”,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协议处理财产。

总而言之,普通法保护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并就他与第三人的交易往来予以方便。因此,人们说受托人的权利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是衡平法上的权利。同时,这也体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信托与用益方面的合作与补充。就这样,大法官通过实践不断将信托的原则完善化,并被很多法律领域所借鉴,逐渐成为了衡平法的一大特色。

抵押权也属于大法官法庭的专属管辖权范围,普通法传统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或其他文件享有权利的人有权不论理由还回、或者没有理由,来使用并有效地使用其权利。”普通法也规定,如果权利人把自己的土地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借款,抵押权人因此获得该土地的法定所有权。



如果抵押人在期限内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根据合同取得土地的权利,抵押人也就没有理由的丧失了赎回其土地的资格。对此,衡平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衡平法规定:“如果抵押人归还了借款及其延期的利息,抵押权人就应该归还抵押财产。”这样,衡平法赋予了抵押人赎回其抵押财产的权利,并使得原来的限制赎回权的合同规定趋于无效。

合同欺诈和违约案件,像这两类案件在经济活动中比较普遍,但是普通法法庭认为只有签字盖印的成文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只有正式的书面证据才被认可。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使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当事人向普通法提起诉讼时普通法就无力解决。

而大法官法庭不一样,它会通知当事人双方同时出庭并进行询问,并参照证人口头的证词,还能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来判断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正义”,展现出了更大的灵活性和伦理性。大法官法庭建立后,凭借种种优势,欺诈案件的审理权就自然纳入大法官的管辖范围了。



  • 共同管辖权

共同管辖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类是普通法虽然受理但是不能给予适当救助的案件,如:欺诈、意外事件,错误以及账目等在大法官法庭审理比较具有优势的案件:另一类是禁令、契约的特定履行,具有人为值的动产的特定交付,如衡平法承认商业公司的股票持有者在董事严重管理不善时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边界的确定分、亡产的转让等大法官法庭的济方式禁令是一种从衡平法发展出来的救济方式,它弥补了普通法上“损害赔偿”的缺限。

在普通法上明确规定:“人们不能通过诉讼预先对抗他人的非法行为以保护自己,而必须等到损害发生后,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表明普通法不能对诉讼人给予及时且全面的救济。有一个案例能够很好的证明,一个地主有一个磨坊,很久以前有一些人在这个磨坊干活,他们应服役于此,至少经常到这个地方劳动。



但这些人并没有这么做,于是磨坊主对这些服役的人提出诉讼,说他们没有履行服役义务。事实上,据调查发现,有一些人,或许是其他磨坊的利益使然,这些应在原告的磨坊服役的人,在人们的竭力劝说下想离开那里。

对于磨坊主,法院说他不会胜诉,因为他无法对服役被减损加以证实,法院又补充说,可以下一个令状给他,禁止任何人扰乱它磨坊的工人。”这是为保护一个人的权利而发放禁令的一个典型案例。

这说明普通法是无法颁发预防性的禁令的,只有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才能进行司法上的援助。而大法官却能从正义与良心出发,通过授予“禁令”来防止违背良心的违法行为发生。



但大法官也要解决关于诉讼的附带性问题,如:“禁令”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签发?“禁令”是否真的具有防止违反契约的潜在危险发生的作用?“禁令”是否能在最终判决前发挥作用,等等。大法官的决定不是通过演绎法从被认为是合理的一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而是通过处理提交到他面前的具体案件运用归纳法总结出来的。

普通法不能给因违反契约而受损害的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所以衡平法发展出来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叫做,“特别履行”,即如果大法官认为当事人是无辜的就不能限制其请求损害赔偿,反之,他认为那样是不公正的。



他可能会颁发“禁止令”来禁止被告的行为或是普通法判决的实施,他允许关于特别履行契约的请求,后来伴随着实施的过程其条件逐渐的固定化和明确化。但这却被普通法法官认为是衡平法“不公开”的与普通法相对抗,但实际上衡平法从没有代替或废除普通法的意图;相反,衡平法补充了普通法,缓解了普通法上的严苛,使早期英国的司法体系得以正常运行。

  • 辅助管辖权

辅助管辖权是指,大法官法庭协助审理普通法法庭虽已审理但因程序的缺陷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具体包括:第一,通过提供普通法法庭无法获得的必要证词而为普通法法庭中的判决提供信息。



第二,压制与诉讼案件无关的事实及具体情况的证据提出以及试图阻止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第三,保证诉讼财产的安全,直至其权利归属确定。第四,消除欺诈性的判决。

作者观点

衡平法产生之后,普通法与衡平法经过了一个动态关系的演变过程:首先15世纪之前,两种法庭之间的关系是相当和谐的。由于大法官法庭起初能很好地匡正和弥补普通法法庭的缺陷与不足,因而两种法庭在配合上是相当和谐的密尔松也说:“普通法与衡平法是盟友关系,不是对抗关系。”

无论是普通法的法官还是大法官,他们都把自己看作是在实施相同的公平与正义,他们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常常聚集于财政署或是咨议会,相互交流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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